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希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上海希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希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414元(3,500/21.75/8*80小时*1.5)、休息日加班工资17,420元(3,500/21.75/8*433小时*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2元(3,500/21.75/8*54小时*2);2、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78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渠道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算提成。2017年11月,原告调整工作岗位为店长。原告平时及休息日均有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7月31日,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申请离职。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仲裁结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3,898.80元。
被告上海希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要填写申请,原告没有履行过申请的手续,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按照2,19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没有统计过原告的加班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有延时打卡的情况,有延时80小时的情况,但是被告不认为是加班。原告每月双休日加班有4天时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工资条中也显示已经支付了。认可仲裁计算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了10,0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了1,500元。仲裁结束以后,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已经支付给原告3,898.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渠道销售工作。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考勤管理,原告作息时间为9:30时至17:30时。被告通过银行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原告上月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2元、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780.8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611.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11.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5.80元,合计3,898.8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结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3,898.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上午9点至下午5点半。被告没有发放过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按照一倍发放给原告,没有达到三倍。原告节假日都是工作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总额3,500元,加班时间是不确定的,对加班工资进行固定约定不合理,3,500元中包含部分加班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体系,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店长,店长级别的基本工资均是3,500元以上。报销费是请客户吃午餐的餐费,谈客户的时候如果客户有意向,在中午会请客户吃个便饭,报销费的原件已经交给了被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情况,在银行流水中也有报销款项,同时证明被告处是有报销制度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开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为:2018年2月9日2,762.20元,3月24日13,800元,4月14日4,750元,5月18日3,800元,6月15日3,501.70元,7月14日4,010.70元,8月15日1,934.7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6月30日的报销费用,但是不代表原告报销款780.80元系报销款,原告应该证明支出的是因为工作原因所支出的钱款。
2、考勤表1组,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原告的考勤表是被告处的人事发给原告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修改过的部分,比如2017年7月的考勤记录,18日上班时间是9点08分,下班时间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17点32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没有原告打卡情况。且原告提供的电子档,没有经过原告确认。
3、QQ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考勤表、工资表来源,系被告人事濮丽雅发送给原告的;同时证明被告公司有报销制度,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是微信转账给原告。
被告对原始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原告打印件有出入,对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工资体系、工资条1组,证明原告职位系店长,工资底薪3,500元,被告处店长的底薪应该是3,500元以上的,系被告人事濮丽雅发送给原告的
被告对工资体系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3,500元的构成含了三金和补贴在内,并不是底薪是3,500元。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包含了三金、补贴在一起后是3,500元,实际出勤工资是2,258元。最终明细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为准。
5、未报销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未报销的款项。
被告认为,通过报销发票无法看出是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而支出的费用,所以无法为原告进行报销。
审理中,被告称,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按照2,190元为基数,以一天300元发放。原告清楚自己的职位,商场是做六休一,被告录用原告的时候就说明了是做六休一,3,5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2,190,还包括做六休一、三金的补贴。劳动合同也约定了加班工资按照2,190为基数,法定节假日、周末加班工资均足额发放。延时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原告没有提交过申请,不认可原告晚打卡系加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报销款项的支出与工作有关,因此不需要为原告进行报销。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加班需要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获得被告许可后,才可以计算加班费。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的工资分配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乙方工资总额为3,500元(人民币),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人民币),甲方对乙方实行变岗变薪制度,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为税前工资。”、第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字是原告签的,对工资3,500元无异议,但是对基本工资2,19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存在异议,加班是不固定的,3,500元包含加班工资是不合理的,所以3,500元应该是基本工资,同时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2、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其中双休日加班的加班费1是按照每月810元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按照2,190元为基数,以一天300元发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组成部分也不予认可。原告自2017年11月、12月职位就是店长,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的职位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认为是被告就原告的实发工资后期拆分制作的。
3、考勤统计表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备注外出办事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显示。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称应当以3,500元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被告则称应当以基本工资2,190元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19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其基本工资2,190元(低于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原告主张其平时加班80小时,休息日加班43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4小时,仲裁据此予以计算,且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工资交易记录一致,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核算的金额在仲裁核算范围内,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611.7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11.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75.80元,合计3,898.8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项。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与工作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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