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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吴某某、张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张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系被告张吉林表哥),住大冶市。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主要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追加被告张吉林、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如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告吴某某、被告张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39省道42KM+500M路段时,不慎与原告推行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人力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60,754.63元。被告张吉林已支付原告67,074.63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冈如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被告张吉林雇请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吉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吴某某系我聘请的司机,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秦某某现金7,000.00元及医疗费60074.63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黄冈如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违规加高护栏,我方在商业险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5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39省道42KM+500M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秦某某推行的人力板车发生擦撞、碾压,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人力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60,754.63元,被告张吉林已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60,074.63元、现金7,00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秦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2018年2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年5月3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吉林,该车挂靠被告黄冈如峰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秦某某系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湖北顺康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5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张吉林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75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00元(60元天×101天);3.护理费11,577.00元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00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1,800.00元(15元天×120天);5.后期治疗费60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76,533.60元(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年×20年×12%);7.误工费31,584.00元(3,948.00元月÷30天×24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500.00元;9.交通费用1,500.00元;10.鉴定费4,9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20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20,0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84,20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79,309.23元,余款4,900.00元,由被告张吉林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合计199,309.23元。因被告张吉林已赔偿原告损失67,074.63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62,174.63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99,309.23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吉林。对原告秦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违规加高护栏,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冈如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37,134.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吉林垫付款62,174.63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00元,减半收取计1,536.00元,由被告张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 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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