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秦少华
秦某元
余梓毅
耿协助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秦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元。
原告余梓毅。
以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李启胜,咸宁市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协助。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秦某元、余梓毅诉被告耿协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元、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少华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耿协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琼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5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2个月,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标准为每日959元(350000元/年÷365=959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考租金标准即按每日959元计算。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金额为454000元,日利率为0.19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0.728%),即日违约金为454000元×0.199‰=90.3元。被告辩称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装饰装修和欠债的价值5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3‰罚款。若二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均不予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予补偿被告的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秦某元、余梓毅与被告耿协助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位于咸宁长安大道即咸宁城际铁路咸宁南站旁的一栋五层楼九个档的房屋)腾退交还给三原告秦某某、秦某元、余梓毅。
三、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日959元计算)。
四、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违约金90.3元从2014年8月30日之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耿协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5个月,远超合同约定的2个月,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标准为每日959元(350000元/年÷365=959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考租金标准即按每日959元计算。因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金额为454000元,日利率为0.19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0.728%),即日违约金为454000元×0.199‰=90.3元。被告辩称如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的装饰装修和欠债的价值5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3‰罚款。若二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均不予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予补偿被告的装饰装修、临时搭建和改扩建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秦某元、余梓毅与被告耿协助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位于咸宁长安大道即咸宁城际铁路咸宁南站旁的一栋五层楼九个档的房屋)腾退交还给三原告秦某某、秦某元、余梓毅。
三、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日959元计算)。
四、被告耿协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违约金90.3元从2014年8月30日之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耿协助承担。
审判长: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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