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武汉豪生国际酒店旁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曾某平、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薏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被告曾某平、琪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薏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曾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78667元(分别以100万元、15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二、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曾某平于2017年12月28日及2018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并由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提供担保,但四被告未如期还款。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8年1月1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一、王某已偿还利息165000元;二、王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费率太高,希望对利息作部分减免,后期将陆续还款;三、两被告公司担保是无效的,借条上无任何对债务担保的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均无约定;两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即琪薏公司和薏东公司的担保无效。
被告曾某平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都是王某经手的。琪薏公司担保的公章王某后来补办的,未经我同意,所以对公司担保不认可。
被告琪薏公司辩称:琪薏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对担保有异议。
被告薏东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已偿还利息165000元。
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曾某平于2017年12月28日和2018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0万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曾某平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4月12日还款75000元,2018年6月6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65000元。经核算,截止2018年3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81000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曾某平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出具公章在借据上担保,是其法人所为。被告王某、曾某平、琪薏公司辩称担保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琪薏公司、薏东公司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曾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本金人民币24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1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计息,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琪薏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薏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曾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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