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愿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住院0.5天)、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30375元/年×19年×10%)、误工费13912.50元(2318.75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85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9时50分许,案外人刘某驾驶登记载被告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SXXXX大型汽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港东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之左髌骨外缘、胫骨外侧平台、髁间隆突及腓骨上端骨折,胫骨平台断端骨质塌陷,髌上囊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SXXXX大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刘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经阅片,原告之伤不足以构成XXX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有养老金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19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天×0.5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30375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案外人刘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912.50元(2318.75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120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8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且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SXXXX大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8321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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