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明
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秦某明。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秦某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明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秦某明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在该借款行为中并未规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明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秦某明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在该借款行为中并未规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明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书亮
书记员:范雪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