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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秦庆莲
王某某
郑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雷选杰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渭区东风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庆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渭区站南路居民,系秦某某之妹。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职工,住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家属院。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渭南中联重科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渭南中联重科公司职工,住华阴市黄河工程机械厂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开发区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
负责人于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开发区保险公司职工,住临渭区人民办曙光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渭南中联重科公司、开发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庆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负责人于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经临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71.96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9887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两份证明,未有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4820元(60元×24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8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伤后一月佩戴腰背部支具下床功能锻炼的医方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60元(60元×51天)。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请求酌情认定20元。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且该器具系原告手术前经医院购买,系合理费用,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原告伤情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元(22858×20年×1090)。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系伤残等级及车损鉴定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停车费566元,其提供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68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其定损为准,因该案交警大队已经对该车定损,应以鉴定结论认定,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计101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修车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共计10680元。
二、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3060元、残具费12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4820元,计6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816元(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1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原告秦某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96元、拖车费、停车费566元,计68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7.96元。
四、原告秦某某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已履行)。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经临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71.96元,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9887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两份证明,未有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4820元(60元×24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8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伤后一月佩戴腰背部支具下床功能锻炼的医方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60元(60元×51天)。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请求酌情认定20元。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且该器具系原告手术前经医院购买,系合理费用,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原告伤情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元(22858×20年×1090)。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系伤残等级及车损鉴定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停车费566元,其提供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电动车修理费680元,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其定损为准,因该案交警大队已经对该车定损,应以鉴定结论认定,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开发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计101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修车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共计10680元。
二、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3060元、残具费12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4820元,计6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816元(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41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原告秦某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96元、拖车费、停车费566元,计68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7.96元。
四、原告秦某某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赔偿(已履行)。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渭南中联重科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雅丽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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