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住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149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20岁-63岁)×10%];2、后期治疗费1600元;3、误工费18652元(44496÷365天×153天);4、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6、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2600元;10、鉴定费1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易某某驾驶牌照号豫S×××××小客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行驶至杏花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鄂J×××××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0月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1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被告驾驶的豫S×××××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易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被告易某某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或劳动事实,但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且法律并未排除超过60岁人员的误工费求偿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项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原告居住地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确定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39.70元(包括已经花费的16239.70元和后期治疗费1600元);2、伤残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年×10%×[20-(63岁-60)];3、、误工费5719.99元(1100元/月÷30天×156天);4、护理费8530.95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6、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但被告自认可此损失为15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8887.34元。原告秦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37.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9.70元。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易某某已经垫付的29539.7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易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87087.34元;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800元;
三、原告秦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29539.70元给被告易某某;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2.18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22.1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晓鹭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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