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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的儿子谭明与原告秦某某发生纠纷,谭明砍断了原告秦某某田中的小树,原告秦某某用砖砸了被告张某某的防盗门和窗,地上遗留有砖渣子。8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在门前扫砖渣子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跑到原告秦某某的门前将其推倒,致原告秦某某受伤。原告秦某某因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医疗费10160.94元。11月1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秦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4000元左右。原告秦某某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秦某某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无法鉴定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秦某某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移送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损害系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0160.9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秦某某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故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10160.94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861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秦某某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视为丧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365天×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秦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秦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秦某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0.94元、护理费4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153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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