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6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时民,村民。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操某某,生于1987年4月30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村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六层。
负责人邓兆旭,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重新鉴定,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操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民、被告操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操某某驾驶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西县城关镇高速路口“富贵旅馆”往土门镇茅坪村方向行使,行至发展大道与武当水泥厂专用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郧西城区往王家坪村方向直行的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和摩托车乘客秦义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操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次要责任,秦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当即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3831.91元,被告操某某垫付256.7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周”。
另查明,原告秦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2组,在郧西县县城规划范围内。原告秦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郧西县城关镇鑫隆商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与雪茄烟零售。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操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秦义莲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操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秦某某辩称其无证驾驶与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受伤及财产损坏的后果,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相关损失须合理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原告秦某某、被告操某某根据过错分担,由被告操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案中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医嘱休息3周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秦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0天(19天+21天)。原告秦某某提供了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清单,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92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秦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450元,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相吻合,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元。综上,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632.66元(33148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7元,共计105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224.83元、护理费1495.48元、误工费3632.66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927元,共计7379.97元。
二、原告秦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26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177.08元,由被告操某某赔付原告秦某某70%即2223.96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56.7元,还应向原告秦某某支付1967.26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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