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购物西塔楼10楼。
主要负责人:徐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刘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F×××××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板金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70711.3元。2016年9月26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秦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4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8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评估农用车损失为11290元,鉴定费共计1600元。
鄂F×××××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系刘某某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垫付80000元。原告秦某某母亲熊泽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秦某某一人赡养。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70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元、施救费800元。
被告刘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69020.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
三、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5年×10%=4902元;
四、误工费120天×(农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365天)=9306元;
五、护理费40天×(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3412元;
六、伤残赔偿金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10%=23688元;
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八、鉴定费1600元;
九、交通费酌定1000元;
十、财产损失11290元。
以上合计131218.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秦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3412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08元,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刘某按100%过错承担,因被告刘某系刘某某聘请员工,其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80000元,原告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78400元。余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70310.8元(131218.8-10000-2000-47308-16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308元,财产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共计593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秦某某70310.8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80000元,原告秦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784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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