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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回民食品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叶、张彦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秦永建、万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张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亿嘉-盛世春天-23-3104”(盛世春天9号楼3104号)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亿嘉-盛世春天-23-3104”(盛世春天9号楼3104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亿嘉.盛世春天2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并于当日通过原告账户支付购房款28万元,同年5月23日第二次缴纳购房款34631元,至此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被告再次变更楼号为亿嘉-盛世春天-23-3104号(9号楼3104号),并收取退还的房款。因该项目手续问题,开发商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书,原告近期听说可以办理房产证书,经到开发建设单位查询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入住占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调查取证发现,卓达公司因房屋面积变小等原因,共计退款93297元,由被告领取,原告保留对上述款项的追索权。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28万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购买房产。被告跟随原告多年,双方相互信任,2005年原告成立新公司,因自身公职人员身份关系,不便作为显名股东,故要求被告代持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为被告买一套房产。盛世春天开盘后,原告履行承诺赠与被告28万元购买房产。涉案房产自交付第一笔购房款至今已经过了10年时间,这期间原告从未参与涉案房产的任何事宜,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常理相悖。2、涉案房产系被告所有。除28万元是原告赠与被告外,其他事宜都是被告自行办理的。涉案房屋自2014年交房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并由被告交纳房屋的装修、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综上,涉案房产系被告购买,且登记备案在被告名下,原告所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相识多年。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公司账户转款13万元,交付现金15万元,共计支付28万元购房款,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亿嘉·盛世春天-B22-702室房产。同日,该公司出具收款专用收据,显示交款人为被告,同日,该公司出具定房单,显示客户姓名为被告。2009年5月23日,被告将已订购的亿嘉·盛世春天-B22-702室房产调换至亿嘉·盛世春天-22中单元-902室,并补交房款34631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收取亿嘉·盛世春天延期开工补偿款16549.59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将房产再次调换至亿嘉·盛世春天-23-3104室,并收取退房款76612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房并装修,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居住上述房屋至今。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16710元购买地下室。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实际坐落为长安区23号住宅楼01单元3104室。
二、原告称该涉案房产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一同到卓达公司销售处购买时无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认购合同,当时只是交钱,原告共交纳28万,在卓达公司留存的转款存根及现金存入凭证中显示原告的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钱款交付证据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加上本案房产的特殊性,当时没有购房合同,即便是按照当时开具的财务证明,当时也只是写了交款人是谁,完全不体现购房人是谁;当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证明了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购买该涉案房产,故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出的28万元购房款是其应得的分红;提供上述争议房屋在开发商处的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产因被告申请变更过,所以退房屋差价款50189元,面积补偿款26423元,延期开工补偿16549元,房屋面积差价退了136元,总数为93297元,都退给了被告,该款项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称2005年被告跟随原告一起工作,因原告自身公职人员的身份(系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不便于做显名股东,因此要求被告代持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承诺给予一套房产作为补偿;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思博瑞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做了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到2009年被告所住小区附近即案涉房产项目开盘,同年5月21日原、被告一起前往卓达公司购买房产,原告于当日兑现承诺并支付了28万元房款,被告收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原告所称涉案房产系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提供认购书两份、备案合同书、发票3张,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提供入住需知、装修合同、被告交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的部分收据10张,证明该房屋由被告于2014年入住使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代持原告股份的事实。
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认购书无卓达公司的盖章,客户名虽显示为被告,但不影响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原告;对于备案合同、预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仅凭此合同认定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出资人为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以上合同没有出资的事实基础,是卓达公司在多次变更房屋登记后,自2009年到2017年才签订的合同,时间跨度大,登记信息没有依据实际的出资信息进行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对于入住需知和装修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亦不认可;对于银行流水,因为3万多元的房屋购房款是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交纳,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没有出资28万元购买房屋,且卓达公司退还的费用也是基于原告的28万元的购房行为;对于物业费用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发生在原告出资购房之后,无法证明被告在实质上享有房屋所有权;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关联性不认可,此公司与原告无关,从公开的资产报表看,该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均无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公司进行分红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石家庄奇正税务师事务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与被告无关,股东里也没有被告,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不存在分红,更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补偿之说。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但称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第二次购房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房子调换过两次,但原告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关系。
原告称购买涉案房产时已经65岁,且涉案项目本身拖沓,原告又信任被告,所以由被告一直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此不知情,故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说法均不认可。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房,原告出资28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的亿嘉·盛世春天-B22-702室房产,原告称系委托被告购买,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委托被告购买房产的证据,且上述房产自始至终以被告的名义交款、调换、签订合同,也由被告收房、装修、居住,所有购房手续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未持有相关购房手续且对房屋情况不闻不问,也有悖于常理,故原告以委托被告购买为由,主张上述房产调换后的亿嘉·盛世春天-23-3104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苏亚萍

书记员: 胡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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