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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杨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杨某某
张会青
秦某1
秦某2
张岩(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解宝玉
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区,系死者秦世雄之父。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区,系死者秦世雄之母。
原告张会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区,系死者秦世雄之妻。
原告秦某1。
原告秦某2。
法定代理人张会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区清华园小区。
系秦某2、秦某1的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
负责人张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那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杨某某、张会青、秦某1、秦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解宝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会青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解宝玉的委托代理人韩韶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将780000元变更为89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3时5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3KM+800M处,张某某驾驶的冀A×××××大众汽车、秦世雄驾驶冀A×××××本田小客车,在右侧应急车道停车,李雄江驾驶冀D×××××江淮仓栅货车驶来与前两车、护栏和下车的秦世雄发生碰撞,造成秦世雄死亡、大众汽车乘车人张进府和秦美芹受伤,三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认定李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秦世雄均负次要责任,张进府和秦美芹均无责任。
秦世雄驾驶的冀A×××××本田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张某某驾驶的冀A×××××大众汽车在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李雄江驾驶冀D×××××江淮仓栅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车登记车主为解宝玉,李雄江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本案系其他车辆碰撞原告亲属秦世雄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秦世雄而言,其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付。
秦世雄是本车司机,要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即使秦世雄下车查看情况并在车下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人职责,属于本车驾驶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受害人秦世雄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免赔约定,且进行了提示说明。
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某庭审时辩称,我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庭审时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超过15%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被告解宝玉庭审时辩称,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60%,原告撤回对李雄江的起诉是民事权利的体现,李雄江应当承担的部分我方不承担。
其它两辆冀A×××××、冀A×××××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是否符合保险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涉及三辆车,针对原告合理诉求应由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不超过6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本事故涉及其他三者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其他三者预留一定份额,不承担鉴定费。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死者秦世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进府、秦美芹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雄江、张某某和死者秦世雄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雄江系被告解宝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雄江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死者秦世雄系农业户口,生前自2011年与家人搬入新乐市清华园小区居住生活,两个子女在县城读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20=523040元;丧葬费为52409÷2=26204.50元;被扶养人秦某1(事发时8岁)的生活费17587×10年÷2人=87935元,被扶养人秦某2(事发时5岁)的生活费17587×13年÷2人=114315.50元,被扶养人秦某某虽患××,其本人系退伍军人,应有生活来源,原告亦未提供秦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
共计791495元。
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府、秦美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39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7889.57元。
具体计算方法及依据详见(2016)冀068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张进府、秦美芹的医疗费用合计93398.77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为80490.80元;死者秦世雄无医疗费用支出,其损失为791495元。
首先,五原告的损失791495元由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万元,剩余571495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损失571495的20%即571495×20%=1142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71495×60%=342897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府、秦美芹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府、秦美芹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490.80元,剩余73398.77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3398.77×20%=1467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3398.77×60%=44039.26元。
张进府、秦美芹及五原告应由解宝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额合计为44039.26+342897=386936.26元,超过了被告解宝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进府、秦美芹的金额为44039.26÷386936.26×300000=34144.59元,赔付五原告342897÷386936.26×300000=265855.41元;解宝玉个人应赔付张进府、秦美芹44039.26-34144.59=9894.67元,赔付五原告342897-265855.41=77041.59元,由于被告解宝玉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两项冲减后为77041.59-30000=47041.59元需解宝玉实际支付。
秦世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受害人秦世雄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429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265855.41元;
三、被告解宝玉赔偿五原告损失47041.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620元,其中643元由被告解宝玉负担,4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1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和死者秦世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进府、秦美芹无责任。
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雄江、张某某和死者秦世雄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雄江系被告解宝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雄江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死者秦世雄系农业户口,生前自2011年与家人搬入新乐市清华园小区居住生活,两个子女在县城读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152×20=523040元;丧葬费为52409÷2=26204.50元;被扶养人秦某1(事发时8岁)的生活费17587×10年÷2人=87935元,被扶养人秦某2(事发时5岁)的生活费17587×13年÷2人=114315.50元,被扶养人秦某某虽患××,其本人系退伍军人,应有生活来源,原告亦未提供秦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
共计791495元。
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进府、秦美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39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7889.57元。
具体计算方法及依据详见(2016)冀068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张进府、秦美芹的医疗费用合计93398.77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为80490.80元;死者秦世雄无医疗费用支出,其损失为791495元。
首先,五原告的损失791495元由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万元,剩余571495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损失571495的20%即571495×20%=1142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71495×60%=342897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府、秦美芹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府、秦美芹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490.80元,剩余73398.77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3398.77×20%=1467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3398.77×60%=44039.26元。
张进府、秦美芹及五原告应由解宝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额合计为44039.26+342897=386936.26元,超过了被告解宝玉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进府、秦美芹的金额为44039.26÷386936.26×300000=34144.59元,赔付五原告342897÷386936.26×300000=265855.41元;解宝玉个人应赔付张进府、秦美芹44039.26-34144.59=9894.67元,赔付五原告342897-265855.41=77041.59元,由于被告解宝玉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两项冲减后为77041.59-30000=47041.59元需解宝玉实际支付。
秦世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受害人秦世雄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429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265855.41元;
三、被告解宝玉赔偿五原告损失47041.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620元,其中643元由被告解宝玉负担,4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1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党红欣
审判员:赵坤敬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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