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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孙某某、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331。
被告: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城镇村东329号省道红上坡路
法定代表人:王盼科,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585号百合尚筑5号楼2层。
负责人:周争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7时46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河北省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6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孙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孙某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逃逸,我公司商业险拒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7时46分许,孙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顺河北省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6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秦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13042529542017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外伤后头痛;2、头皮裂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患者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6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7129.1元(6225.1元+864元+40元)。原告秦某某(从事农林牧副渔业)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葛战永(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护理。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所有的现代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医药费为7129.1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225元,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为1024.05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为1024.05元(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29.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8.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82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赵兵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8.1元;在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25元。原告多诉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102.2元;
二、驳回原告赵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1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

书记员: 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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