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吕某平
高峰
周玉庆
共同的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李碧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C座3A01。
代表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笃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法定代理人姚宁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庆。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高峰、周玉庆、吕某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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