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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赵江雷(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杨宁
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齐欣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
左爱民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段梅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西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欣,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李文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爱民,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爱军、杨宁,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征、齐欣,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世贸天街商品房订购协议》、《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交房催告书》,经法院核实,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交房催收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房,截止庭审时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明确表示近期能够交付房屋,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首付房款707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揭贷款原告已付本金9438.79元、利息8839.41元由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新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解除,原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8058.95元由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并按约定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自动解除,26992元装修款返还原告。《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是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签订,双方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时《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没有违约,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均没有合同解除权,如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世贸天街订购协议》签订的内容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70724元收据、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6992元收据系原告签订《世贸天街商品房订购协议》、《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时缴纳63399元首付购房款、24896元装修款收据的变更而来,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购房首付款80724元,并自2011年8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已付贷款本金9438.79元、利息8839.4元。
三、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装修款26992元。
四、解除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贷款68058.95元,并按约定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世贸天街商品房订购协议》、《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寄送《交房催告书》,经法院核实,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交房催收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房,截止庭审时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明确表示近期能够交付房屋,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显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首付房款707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揭贷款原告已付本金9438.79元、利息8839.41元由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邢台市新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解除,原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8058.95元由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并按约定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自动解除,26992元装修款返还原告。《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是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签订,双方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时《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没有违约,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均没有合同解除权,如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世贸天街订购协议》签订的内容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70724元收据、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6992元收据系原告签订《世贸天街商品房订购协议》、《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时缴纳63399元首付购房款、24896元装修款收据的变更而来,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购房首付款80724元,并自2011年8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已付贷款本金9438.79元、利息8839.4元。
三、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贸天街房屋装修合同》,被告邢台世贸天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装修款26992元。
四、解除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支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第三人贷款68058.95元,并按约定利率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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