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王安臣(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艾立鹏
王国忱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臣,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王国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力煤矿三采区工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王国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王国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王国忱在南山区跃进街与陈平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
经鹤岗市交警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92.41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王国忱支付5000.00元。
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原告支出28392.41元;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100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69242.41元。
不足部分由王国忱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
被告王国忱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国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
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护理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7天。
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0元。
证据4、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陈平的误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陈平所在单位鹤岗市工农区聚额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是每月2800.00元,受伤以后再也没有上班,护理人员陈平在原告受伤前工资4500.00元,因为护理原告没有上班。
证据5、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需营养期限8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2病历和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病历不全,大概有一个月的时间没有用药记载。
证据3鉴定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支出不属于理赔范围。
证据4真实性有意见,餐饮服务许可证由食品监管部门颁发,要想证明单位的存在应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照或到其档案室调取企业信息。
原告及护理人员陈平均应该提供原告受伤前其十二个月的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
证据5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王国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原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该企业信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王国忱驾驶黑HC0812号出租车,在南山区跃进街某人行道处将原告秦某某撞伤,秦某某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支出医疗费43392.41元,其中秦某某支付28392.41元,被告王国忱支付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付10000.00元。
2015年9月5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
双方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6年3月15、2016年6月13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7日;4、需营养期限80日。
秦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392.41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50.00元×148天=7400.00元,另查明,黑HC0812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忱,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忱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秦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秦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王国忱对原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180天误工费要求每月2800.00元×6个月=16800.00元主张,因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该主张予以支持。
67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庭审中要求每天100.00元×67天=6700.00元主张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
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80天=4000.00元。
保险公司应赔偿误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8292.41元。
被告王国忱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78292.41元(已给付1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国忱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王国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1元减半收取347.4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王国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忱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秦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秦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王国忱对原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180天误工费要求每月2800.00元×6个月=16800.00元主张,因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该主张予以支持。
67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庭审中要求每天100.00元×67天=6700.00元主张低于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
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80天=4000.00元。
保险公司应赔偿误4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8292.41元。
被告王国忱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78292.41元(已给付10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国忱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王国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81元减半收取347.4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王国忱承担。
审判长:韩强
书记员:刘一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