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刘家珍
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秦某
黄某某
原告秦某某。
原告刘家珍。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秦某某、刘家珍与被告秦某、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珍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原告现在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但是监利县商业总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房产证正在由单位统一办理。从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工作单位监利县商业局分配给两原告的,购房款也是两原告支付的,属于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借给两被告居住,现在两原告要收回该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占住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监利县商业局宿舍院第三单元6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秦某某、刘家珍。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原告现在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但是监利县商业总公司已经出具证明,房产证正在由单位统一办理。从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工作单位监利县商业局分配给两原告的,购房款也是两原告支付的,属于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借给两被告居住,现在两原告要收回该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占住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监利县商业局宿舍院第三单元602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秦某某、刘家珍。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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