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要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东枣园乡后冯村人,现住。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东枣园乡北孟庄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要中诉被告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原告秦要中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7月9日鉴定完毕后,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要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秦要中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秦要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任某某负担。因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任某某为被保险人,故其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由任某某赔付。
秦要中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营养费:秦要中按35元/天,主张3,150元。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秦要中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十级两处伤残,诊疗过程注明“予以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治疗”。鉴定意见亦载明,秦要中因伤需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以90天计算,本院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
30元×90天=2,700元。
2、残疾赔偿金:秦要中构成九、十级两处伤残,主张按农村标准,附加指数以5%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二处伤残,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故对附加指数5%予以支持。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5%=55,255元。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中。秦要中与张馨馨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秦永阳,至定残时不满1周岁,应按18年主张。秦永阳由秦要中、张馨馨二人抚养。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2人×18年×25%=20,301.7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
55,255元+20,301.75元=75,556.75元。
3、误工费:秦要中出具持续误工证明,按农业年平均工资,主张自事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43天。保险公司认为其未满17周岁,不具有独立经济行为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秦要中为农村居民,事发时满16周岁,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实际已成家独立生活,从事农业生产,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闭合型颅脑损伤、4.9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中,对误工期限的认定,酌定为250天。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
19,779元÷365天×250天=13,547.26元。
4、护理费:秦要中主张按鉴定期限及人数,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对护理期限,因与鉴定相悖,保险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计算标准,鉴于护理人员必然付出相应劳动,以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情理,故予支持。河北省2016年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护理费为:
33,543元÷365天×57天×2人+33,543元÷365天×(90-57)天=13,509.09元。
5、交通费:秦要中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结合秦要中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实际鉴定情况,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秦要中请求1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考虑事发给秦要中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以上营养费2,700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限额内已全部赔付,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56.75元+13,547.26元+13,509.09元+1,500元+10,000元=114,113.1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从中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秦要中各项损失数额,总计:
2,700元+114,113.1元=116,813.1元。
任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任某某先行垫付费用1,500元,可在去除其应承担数额外,由秦要中、孙华仁向任某某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要中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813.1元。
二、驳回原告秦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秦要中负担3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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