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共计183000元;二、判令二被告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13年底左右,被告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其母贾秀美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月息3%为每月6000元,六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4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28000元,并交付现金22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2014年10月20日,五个月的利息为52500元,除2014年7月26日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2000元。两次共欠利息54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还款200000元,并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将350000元的借条换成150000元的借条,利息仍为月息3%,并由被告李某某的爱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3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月息2%为每月3000元,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9月15日,为21个月,利息总额应当为6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到原告起诉日2016年9月15日为21个月,剩余利息33000元及本金150000元始终没有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对前期尚欠的利息54000予以放弃,换条之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秦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2、贾秀美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3、李某某、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4、李某某房产证1份;5、贾秀美银行交易明细两份;6、借条1份(2014年12月15日);7、贾秀美银行交易明细1份;8、借条复印件1份(2014年6月14日)。
李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邻居,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夫妻。2013年底左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贾秀美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28000元,现金给付22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还款200000元,并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秦某某现金壹拾五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3%。”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之后李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剩余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秦某某处实际借款15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全部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770,共计447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雅莉 审 判 员 陈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