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何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刘立坤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依兰县。
原告秦某诉被告何某、刘立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以及被告刘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某的两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其客观性,与现实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坤是位于依兰镇龙翔小区3号楼面积为77.2平方米住宅房的原房主。被告何某在2010年9月份就以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刘立坤处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且使用和管理至今,但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刘立坤妻子周晶在秦某处借款40万元,用三个房照抵押,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房照。被告刘立坤与原告秦某协商,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先过户到秦某名下,等到40万元欠款还清后再过户回来,但这40万元欠款被告刘立坤至今没能偿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立坤配合原告秦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秦某要求何某交付房屋,但被告何某以其早已购买了该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自己的,只是房照还没有办下来为由拒绝搬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秦某及被告何某提供书证收集和记录在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某的一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份就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且使用和管理至今。其虽轻信了被告刘立坤妻子周晶关于该房房照还没有办下来的说法,至今没有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该诉争房屋实际拥有所有权。
被告刘立坤关于其与原告秦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将该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秦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抵押形式等的抗辩理由原告秦某虽予以否认,但通过被告何某的陈述及其出示的相应证据恰与被告刘立坤的说法相契合。
原告秦某关于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屋并在其超市交付房款的事实均未得到原房主被告刘立坤的证实。据此,本院根据以上客观事实依法推定,刘立坤关于将该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秦某的行为只是一种借款抵押形式的说法是真实可信的,原告与被告刘立坤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这种非善意的以房抵押过户更名的行为侵害了该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何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秦某与被告刘立坤基于以上事由所签订的该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流质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秦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转移应以实际登记为准的诉讼理由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某的两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其客观性,与现实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坤是位于依兰镇龙翔小区3号楼面积为77.2平方米住宅房的原房主。被告何某在2010年9月份就以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刘立坤处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且使用和管理至今,但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刘立坤妻子周晶在秦某处借款40万元,用三个房照抵押,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房照。被告刘立坤与原告秦某协商,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先过户到秦某名下,等到40万元欠款还清后再过户回来,但这40万元欠款被告刘立坤至今没能偿还。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立坤配合原告秦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秦某要求何某交付房屋,但被告何某以其早已购买了该诉争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自己的,只是房照还没有办下来为由拒绝搬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秦某及被告何某提供书证收集和记录在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某的一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于2010年9月份就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且使用和管理至今。其虽轻信了被告刘立坤妻子周晶关于该房房照还没有办下来的说法,至今没有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该诉争房屋实际拥有所有权。
被告刘立坤关于其与原告秦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将该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秦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抵押形式等的抗辩理由原告秦某虽予以否认,但通过被告何某的陈述及其出示的相应证据恰与被告刘立坤的说法相契合。
原告秦某关于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屋并在其超市交付房款的事实均未得到原房主被告刘立坤的证实。据此,本院根据以上客观事实依法推定,刘立坤关于将该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秦某的行为只是一种借款抵押形式的说法是真实可信的,原告与被告刘立坤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这种非善意的以房抵押过户更名的行为侵害了该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被告何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秦某与被告刘立坤基于以上事由所签订的该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流质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秦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转移应以实际登记为准的诉讼理由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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