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纯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玲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捷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湖北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玲玲、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辞工的行为应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劳动待遇?
关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辞工的行为应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动提出辞工,被告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告提出辞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工申请并在公司公告栏对外公示,即从此时起,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补发已扣除的工资200元,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关于辞工申请书原件举证问题,原告持有自己的辞工申请原件而要求被告提交其辞工申请书原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9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案件判决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规定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自2003年3月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系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7年期间带薪年休假于法无据。关于2008年度至2014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在原钟祥市活塞厂工作期间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而且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6月为原告报销了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标准报销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09年以前的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湖北东风捷祥汽车减震器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原告秦某某工资2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二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