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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英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英某
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李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荣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海生

原告秦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下简称人保秦分。
负责人张友林,人保秦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人保秦分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下简称人保北戴河。
负责人李阳,人保北戴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人保秦分职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港城大街187号304号,下简称都邦秦支。
负责人王燕,都邦秦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都邦秦支职员。
原告秦英某与被告王海军、王美、常忠、李某、人保秦分、人保北戴河、都邦秦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秦英某申请撤回对王海军、王美、常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某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人保秦分、人保北戴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被告都邦秦支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货车牵引车在人保秦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挂车在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冀C×××××号小型轿车在都邦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英某及其妻子卞婷婷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秦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卞婷婷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秦英某系本案原告且与卞婷婷系夫妻关系,故人保秦分及都邦秦支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秦英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3851.65元(47703.3元÷2),共计67703.3元(20000元+477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原告秦英某剩余经济损失35111元(102814.3元-67703.3元),冀C×××××/冀C×××××挂号货车方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秦分及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同时冀C×××××/冀C×××××挂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原告秦英某同意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人保秦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4元(35111元×2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人保北戴河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元(35111元×2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综上,被告人保秦分应赔偿原告秦英某39597.09元(10000元+23851.65元+5745.44元);被告人保北戴河应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元;被告都邦秦支应赔偿原告秦英某33851.65元(10000元+23851.65元);由于原告秦英某不再向被告李某主张赔偿,故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3959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574.54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33851.65元。
四、驳回原告秦英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负担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原告秦英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货车牵引车在人保秦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挂车在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冀C×××××号小型轿车在都邦秦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英某及其妻子卞婷婷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秦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卞婷婷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秦英某系本案原告且与卞婷婷系夫妻关系,故人保秦分及都邦秦支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秦英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3851.65元(47703.3元÷2),共计67703.3元(20000元+477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原告秦英某剩余经济损失35111元(102814.3元-67703.3元),冀C×××××/冀C×××××挂号货车方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人保秦分及人保北戴河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同时冀C×××××/冀C×××××挂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原告秦英某同意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人保秦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4元(35111元×2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人保北戴河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元(35111元×2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0%】。综上,被告人保秦分应赔偿原告秦英某39597.09元(10000元+23851.65元+5745.44元);被告人保北戴河应赔偿原告秦英某574.54元;被告都邦秦支应赔偿原告秦英某33851.65元(10000元+23851.65元);由于原告秦英某不再向被告李某主张赔偿,故李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3959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574.54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秦英某赔偿款33851.65元。
四、驳回原告秦英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负担7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原告秦英某负担139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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