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
负责人:张连忠,系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秦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建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在赞皇县种子公司开发房地产,并成立售楼部开始售楼。2013年4月20日经被告销售人员介绍,原告购买了商铺一套,面积93.67平方米,口头约定1年内交房,原告当日将购房款48万给付被告。后来因为被告的原因该房屋迟迟不能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改变规划不再建设给原告预定的商铺,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和给付利息,被告迟迟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建岳公司辩称,希望原、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此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赞皇县种子公司开发房地产,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2号商铺,面积93.67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8万元,由于原告改变施工设计,该商铺不再建设,被告无法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原告。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当时口头约定11000元每平方米,被告1年内交房,剩余购房款交房时一并交付,本案诉争商铺被告已不再建设。被告对此未提出不同意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铺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交纳被告48万元购房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商铺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未退还该购房款,现本案涉及商铺被告已不再建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付被告48万元购房款,而因被告原因致使不能原告商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建岳公司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河北建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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