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孟小丽,女,住安国市药市,系王胜利之妻。
被告:王进才(曾用名:王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胜利、王进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孟小丽、被告王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4年3月16日三被告所签分单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进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胜利,女儿王利娜。原告、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安国市南段村房产××套,2004年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写了分单一份,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置,综上,被告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7)冀0683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中加载的调解协议,是秦某某夫妇与其子女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律形式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调解协议部分第四条明确“关于原告秦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已另行达成协议。此外,房屋、耕地,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且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进才一直共同生活,现秦某某以对多年前王进才与其两个儿子王胜利、王某某签订的分单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分单无效,有悖常理。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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