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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胜利等与王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胜利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南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国市南段村。法定代表人:郭占良,村委会主任。

原告秦某某、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安国市南段村村南沙疙瘩地8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8亩承包地中的4亩,并将自留地款项归还原告6.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某与丈夫王进才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胜利、女儿王利娜。1983年南段村分地,原告及子女共分得村南沙疙瘩地8亩,自留地1.8亩,户主为秦某某。上述土地原告让被告王某某暂时耕种,后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自留地,将款项据为己有,并声称八亩承包地全部归他。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秦某某、王胜利与被告王某某、安国市南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段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记载发包方为南段村村委会,承包方为被告王某某。因原告秦某某与其子王某某早于1990年分户,原告王胜利户口也于1999年迁出至安国××药市北大街,故二原告的诉请本质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王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元退回原告秦某某、王胜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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