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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杨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
杨现新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耿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现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杨现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杨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秦某某货物,至今尚欠原告33110元货款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现新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系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对所欠货款确认,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现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货款3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秦某某货物,至今尚欠原告33110元货款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现新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系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对所欠货款确认,系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现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货款3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河北万龙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段阿佩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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