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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美某、陈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赵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美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仁、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被告赵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美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赵吉平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22‰。为保证被告张某某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吉平与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吉平名下的羊角道一元里5号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已偿还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18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7月3日注销,原告系该单位的股东,被告所欠的借款系原告应收的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二、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已于2015年7月3日注销,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债权人,故被告所欠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一事,原告无权索要;三、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股东秦绪香、陈光华、赵荣菊于2018年6月10日承诺将该合作社债权为秦美某、陈某某所有,且该承诺书在合作社已注销3年后作出,不符合有关清算注销的法律规定(先清算后注销),故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还息后至原告2018年7月20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止,三年七个月期间未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或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7月3日注销,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未催要借款,故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已自动丧失追偿权利。原告所提供合作社拆借资金借据还息记录中2018年1月27日还息5000元一项,被告无还息印象。
被告赵吉平辩称,被告赵吉平仅和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房屋做抵押,该抵押未做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吉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22‰,被告赵吉平在拆借资金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吉平与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用赞皇县羊角道一元里5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张某某结息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偿还过借款利息5000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2‰给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开庭之日(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另查,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起设立人为秦绪香、赵荣菊、陈光华、秦美某、陈某某,2015年6月20日该社成员大会做出解散合作社的决议,2015年7月3日该合作社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6月10日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成员秦绪香、赵荣菊、陈光华承诺不再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全部由秦美某、陈某某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拆借资金借据、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我受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陈某某、秦美某的委托在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7日等多次找为张某某做担保的赵吉平催要借款,每次要钱都无果而终。被告张某某、赵吉平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证人证言未证明农合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三、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证人证言与被告赵吉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今偿还恒仁农合社贷款(20万)利息,5000元整(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8.1.27。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明有异议,称其偿还的不是合作社的钱,而是陈某的钱。被告赵吉平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并称原告起诉被告赵吉平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赵吉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证实原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赞皇县恒仁农产品合作社拆借资金借据、赞皇县恒仁农产品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被告张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否认,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赞皇县恒仁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注销,虽然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合作社的债权不能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合作社其他成员秦绪香、赵荣菊、陈光华承诺不再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全部由秦美某、陈某某主张的承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二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的还息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在2018年1月27日仍偿还过借款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吉平在拆借资金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吉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证人陈某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赵吉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赵吉平辩称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至开庭之日(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赵吉平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美某、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被告赵吉平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杜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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