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维宝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城际物流有限公司
王建宇
迁安巍巍蓝某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维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城际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韩庄村南市政搅拌厂院内。
下简称城际物流公司。
代表人谢俊青,城际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城际物流公司职员。
被告迁安巍巍蓝某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野鸡坨镇东周庄村北。
下简称蓝某建材公司。
代表人刘洋,蓝某建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蓝某建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巫山路3号
秦某某燕大北方特种装备研究院1楼101-103室。
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郭菲,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维宝与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维宝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维宝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原告秦维宝驾驶冀C×××××号
低速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格斯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王保华驾驶的冀C×××××号
牵引冀B×××××挂号
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秦维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维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华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维宝被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8.3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6个月)、护理费2000元、支具18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6275元(含残值100元)、车损评估费38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4151.33元。
冀C×××××号
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41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15.40元[(44151.33-10000元-24100元-2000元)×30%],以上合计3851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予以赔偿。
2、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秦维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
主要内容:2014年2月10日,冀C×××××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2014年2月20日,冀B×××××挂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
2、冀C×××××号
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挂号
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保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冀C×××××号
车登记所有人为秦某某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冀B×××××挂号
车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巍巍蓝某建材有限公司,王保华准驾车型A2。
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08012KGN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简易程序)1份。
主要内容:2014年8月2日8时0分,秦维宝驾驶冀C×××××号
低速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格斯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停驶的王保华驾驶的冀C×××××号
牵引车冀B×××××挂号
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秦维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秦维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秦维宝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
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
主要内容:原告秦维宝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11215.33元,门诊检查费723元,诊断为:颈3/4椎体水平颈髓损伤,颈3/4、颈5/6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面部、双上肢挫伤。
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1个月需1人陪护。
5、2014年8月18日昌黎县正康康复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头颈胸矫形器发票1张,金额为1800元。
6、秦维宝、秦建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秦维宝,户主,身份证号
码××;秦建辉,长子,身份证号
码××。
7、昌黎县宇鑫精密机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秦建辉劳动合同、秦维宝劳动合同、秦建辉误工证明、秦维宝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页(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主要内容:秦维宝(身份证号
码××、秦建辉(身份证号
码××)均系该公司职工。
秦维宝月工资3300元,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秦建辉月工资2000元,2014年8月2日其父亲秦维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照顾,至今未上班,工资已停发。
秦维宝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秦建辉2014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1900元、2100元、2100元。
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
9、秦维宝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
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冀C×××××号
车所有人为秦维宝,秦维宝准驾车型为C4。
1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
1份、评估费票据1张。
主要内容: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秦维宝所有的冀C×××××号
三轮汽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
结论为:鉴定金额为6275元(含残值100元)。
支付评估费388元。
11、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农三轮冀C×××××号
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前期我司对其进行过医调,其自诉无工作,是卖鸡粪的,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从2012年就未年检,该公司是否在经营不清楚,且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故对此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其他员工均为2000多元,仅记载原告的工资最高,故我司认为系伪造的,故对此不予认可。
3、交通费认可300元。
4、评估费不予承担。
5、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维宝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维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维宝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23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34300元。
原告秦维宝剩余经济损失9851.33元(44151.33元-34300元),应由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赔偿2955.4元(9851.33元×30%)。
基于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维宝的经济损失37255.4元(34300元+2955.4元),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维宝保险理赔款37255.4元。
二、驳回原告秦维宝要求被告秦某某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巍巍蓝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维宝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秦维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维宝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23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34300元。
原告秦维宝剩余经济损失9851.33元(44151.33元-34300元),应由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赔偿2955.4元(9851.33元×30%)。
基于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维宝的经济损失37255.4元(34300元+2955.4元),被告城际物流公司、蓝某建材公司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维宝保险理赔款37255.4元。
二、驳回原告秦维宝要求被告秦某某城际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巍巍蓝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70元。
审判长:陈小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