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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434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LS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大通路、堡镇中路东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63556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公司证明、银行卡明细;7、交通费票据;8、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LS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LS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大通路、堡镇中路东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长距离行走及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LS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已给付原告1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衣物损100元、代理费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3556元。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施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3556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因其不同意该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赔付。被告施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1287元。被告对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21287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对于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可200元,具体金额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原告主张车损9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车辆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确定为900元。
  九、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被告对于标准、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施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十二、原告主张停车费6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目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主张,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107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287元、残疾赔偿金722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9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5736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007元,合计人民币98273元;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秦某某代理费1800元,扣除被告施某已给付的12000元,原告秦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某人民币10200元;
  四、原告秦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4元,被告施某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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