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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红某与李某、赵红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赵红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锦绣街678号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83R9XEM。
主要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红某与被告李某、赵红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王娟,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红权、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赵红权赔偿秦红某各项损失共计181609.04元,富德财险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4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秦红某驾驶的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秦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92018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红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富德财险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秦红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李某未作答辩。
赵红权未作答辩。
人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秦红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赵红权行驶证、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秦红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富德财险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富德财险公司当庭称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放弃,且富德财险公司没有充足理由和证据否定该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秦红某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秦红某提交的子女秦付宇户口本,富德财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秦付宇抚养费应计算8年。经质证本院认,秦红某女儿秦付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6日,秦付宇抚养费应计算9年。
对秦红某提交的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秦红某父亲秦保珠及兄弟姐妹户口本,富德财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父秦保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系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农民,由三子女扶养,本院予以认定。
对秦红某提交的秦红某母亲李秀玲户口本、病历、彩超报告单,富德财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显示李秀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经济来源,基本医疗应有保障,不能证明需子女扶养,本院不予采纳。
对秦红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4张合计120元),富德财险公司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4张票据不能显示与秦红某车辆有关,且与其主张200元施救费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对秦红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富德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质证本院认为,秦红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等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赵红权的冀F×××××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保险限额500000元。2018年3月6日14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F×××××车辆沿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秦红某驾驶的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92018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红某无责任。秦红某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9823.74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秦红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秦红某无责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造成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秦红某已发生医疗费39823.74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秦红某的医疗费总计49823.7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秦红某未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误工期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时限评定意见认定180日,秦红某的误工费计15065元(30548元年÷365天×18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秦红某的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特殊护理,故认定由其夫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护理天数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时限评定意见认定60日,秦红某护理费计5021元(30548元年÷365天×6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秦红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秦红某就医地点与住所距离等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秦红某交通费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秦红某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0元(100元天×27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有加强营养建议,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时限评定意见认定营养期90日,按50元天标准,秦红某营养费计4500元(50元天×9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去一年。本案,秦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标准,秦红某伤残赔偿金计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秦红某女儿秦付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秦红某父亲秦保珠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秦红某等子女三人扶养,秦红某伤残等级十级,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10536元年标准,秦红某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计9270元(20600元年×9年÷2×10%),父亲计1756元(10536元年×5年÷3×10%),合计110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秦红某无责受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据此酌定秦红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秦红某的鉴定费2314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秦红某医疗费49823.74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502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1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4元,合计155545.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李某所驾车辆FQ6464在富德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富德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红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65元、护理费502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208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红某医疗费398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14元,共计49337.74;因秦红某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李某、赵红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208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337.74元;李某、赵红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秦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秦红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3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李某、赵红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秦红某负担260元(已预交),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 吕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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