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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胥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8577.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14时52分许,被告胥某持“C1”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达宝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达宝三栋楼之间的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减速慢行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医疗费系被告方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胥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一、对保险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1、医疗费应提供原件,且该费用已由被告胥某垫付,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照当地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时间有违司法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不认可,请求法院自开庭之日起给予一周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如一周内未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4、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护理费损失。5、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的发生,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6、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14时52分许,胥某持“C1”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达宝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达宝三栋楼与四栋楼之间的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减速慢行与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胥某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秦某某住院期间,胥某为秦某某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用。秦某某的伤情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4椎体骨折;2、腰1、2、3、4椎左侧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护理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适当功能康复锻炼,保持乐观情绪;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秦某某因外伤致L1-4左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秦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秦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皖L×××××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2018年1月24日,李金为皖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秦某某系农业户口。
经民警入户走访调查,于2018年9月4日出具《调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秦某某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石首市××街道××单元××室。”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车落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在该《调查证明》上注明居住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秦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原告秦某某亲属的房产证、《调查证明》等为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认可医疗费均由被告胥某垫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缴纳社保证明,也无工资银行流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17年3月起在石首市瑞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及其误工损失,且本院在庭审时询问原告的工作情况时原告对其经办的业务亦语焉不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亲属的房产信息、调查证明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调查证明系民警入户调查后出具,且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车落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亦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信息等亦能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秦某某自2009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胥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胥某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胥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已经实际得到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其亲属的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胥某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11.92元[35214元÷365天×(50天-25天)]。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98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989.92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胥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11元,被告胥某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张伟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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