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红军与王某、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5巷69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14662989B。
法定代表人:秦振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千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红军诉被告王某、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军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涛、被告盛源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千忠、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56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秦红军在湖北雄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时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富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轻机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牌号为鄂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京山县盛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号轿车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只垫付了25000元。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王某;3、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为4975元,原告应承担4082.5元。
被告盛源出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如果司机及车辆证照齐全,我公司同意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应当核减,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事故中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职于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也来自于在城镇打工的工资收入。应当参照受诉法院京山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按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80天,其误工损失为14491.72元(29386元÷365天×180天),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且工作时间在湖北雄韬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一个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6年6月21日,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0526.40元(29386×20年×12%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部分功能障碍,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损伤程度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主张并未明显超出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5、关于鉴定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红军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秦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2158.52元【其中医疗费310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元);误工费14491.72元(29386元÷36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173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先由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7.8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850.65元,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9555.2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为原告秦红军垫付各项费用25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红军损失11030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红军95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秦红军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25000;
四、驳回原告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 王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