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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张某某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当年分两次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
到期后,原告每年索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偿还一部分,于当年12月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
现原告持欠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偿还借款7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偿还借款79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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