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
法定代表人:孙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滦州镇大徐庄北。
法定代表人:焦喜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被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2、确认原告银行账户款项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执69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裁定内容是冻结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存款1900万元。
古冶区执行局在执行该裁定时,将申请人账户冻结。
贵院属于执行错误,损害了原告秦某某的合法利益。
原告秦某某账户金额与第三人无关,并未给第三人使用过。
贵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且明知原告与该案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账户查封,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6)冀02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贵院作出了(2016)冀02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所归属的账号由第三人来控制和支配,因此原告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所属的该账号与第三人有直接业务关系,因此贵院作出的查封裁定符合事实,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河北恒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的银行转账信息、农业银行的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户名为耿银星),第三人与朱金忠的施工合同、完工证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账户归第三人使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河北恒吉恒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朱金忠存在业务关系而存在账务往来,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与银行转账信息能够印证第三人使用原告账户与第三人的业务单位进行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滦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约定的货款13932567.6元的利息167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全部利息)。
货款13932567.6元分10个月还清,该笔货款仍按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
2015年1月31日偿还第一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2月底偿还第二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3月底偿还第三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4月底偿还第四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5月底偿还第五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6月底偿还第六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7月底偿还第七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8月底偿还第八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9月底偿还第九笔货款及利息,2015年10月底偿还第十笔货款及利息。
(附货款及利息明细表)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数额(元)
1
2014.12.31前
1670000.00
2
2015.1.31前
1532581.00
3
2015.2.28前
1518649.00
4
2015.3.31前
1504716.00
5
2015.4.30前
1490783.00
6
2015.5.31前
1476851.00
7
2015.6.30前
1462918.00
8
2015.7.31前
1448986.00
9
2015.8.31前
1435053.00
10
2015.9.30前
1421121.00
11
2015.10.31前
1407188.00
二、如果被告任何一笔货款及利息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货款及实际按约定产生的利息。
三、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7698元,由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负担31349元,由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6349元。
于调解生效后5日内交纳。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申请执行人原告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4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唐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级执行。
2016年9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执69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存款1900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查证被执行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秦某某账户的基础上,2016年9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下达(2016)冀02执字第694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该行的xxxx0账户存款应冻结1900万元,已冻结44119.15元,未冻结18955880.85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秦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与他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原告秦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款项,故原告关于停止对其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原告银行账户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人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与他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原告秦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款项,故原告关于停止对其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原告银行账户款项归其所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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