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秦铁铸
王希江
林某
孙某某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铁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秦某某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英顺与被告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1)爱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孙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林英顺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诉讼主体变更为秦某某、林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秦铁铸、王希江、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庄妍、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共同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曾为林英顺到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取款10万元做为林英顺对加油站的出资,蒋景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林英顺曾找蒋景强借款10万元,蒋景强让杨学民予以解决的事实。因此,孙某某取回的10万元应当是林英顺对合伙的出资,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合伙法律关系的成立。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并不能否定林英顺向加油站投资入伙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林英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保管在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据、收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林英顺(已死亡)与被告孙某某对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加油站系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共同出资进行经营活动,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曾为林英顺到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取款10万元做为林英顺对加油站的出资,蒋景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林英顺曾找蒋景强借款10万元,蒋景强让杨学民予以解决的事实。因此,孙某某取回的10万元应当是林英顺对合伙的出资,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并不影响合伙法律关系的成立。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并不能否定林英顺向加油站投资入伙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林英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保管在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据、收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林英顺(已死亡)与被告孙某某对现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加油站系合伙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毛瑞江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蒋申霞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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