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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务农,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居委会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8412XP。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承建了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秦某某来到该工地项目部从事烧火做饭工作46天,每天工资100元,共计4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万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诉。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秦某某本人写的证明原件一份,上面有槐树坪村委会书记颜伏锦以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杜中友的签字,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项目部工作的时间,以及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工资4600元的事实。2、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杜中友是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是郑明华从周东手中拿来的,原件在周东手中,证明杜中友是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下设的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秦某某从未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7日在被告承接的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项目部从事烧火做饭工作46天,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的证据不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7年8月4日被告与杜中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杜中友,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杜中友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周东,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八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杜中友的全部工程价款,杜中友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周东的相应劳务费(含农民工工资),而且根据九畹溪镇政府的协调,被告代替杜中友或周东向农民工付清了劳务费,现被告不欠任何人的费用,被告不应对杜中友、周东承包工程下欠的债务及其他人认可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同时证明工程的时间、地点及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2、2017年8月4日被告与杜中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系先口头协商之后就进入施工,后来再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承建的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杜中友,以及被告与杜中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材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杜中友又将其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了周东,杜中友与周东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4、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向杜中友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款(含农民工资)明细账一套,证明被告收、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已付清了杜中友全部的工程款,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和其他债务,说明一点,很多农民工的工资经过槐树坪村委会、九畹溪镇政府的协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没有经过项目部。5、周东借支明细汇总表一套,证明杜中友与周东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周东实际施工的价款为572600元,而周东已经借领工程价款为671304.70元,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超付了98704.70元。6、原告秦某某的声明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不是原告本人起诉的,原告也没有起诉的意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原告是“秦某某”,而证明上签名为“秦梅”,秦某某怎么会把自己的名字写错,我公司有秦某某本人的签名,与起诉状上的签名、证据1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另外“杜中友”三个字的笔迹与其他几个案件中杜中友签字的笔迹不一样。这是串通一气形成的证明,我公司要求秦某某、颜伏锦必须到庭陈述,接受质询,同时要求法庭追究制造假证据妨碍诉讼人员的责任。证据2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3月杜中友就再没有承接工程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全部由被告接盘。所以被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施工协议书》是被告与杜中友签订的,原告不知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杜中友是否真正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不认可。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原告不知情,没有双方办理的劳务结算,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向具体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却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6,声明是打印件,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如果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就有权利起诉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一,“秦某某”称呼为“秦梅”系习惯性称呼;其二,“杜中友”三个字是否系杜中友本人所签,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定系杜中友本人所签,因此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假证之前,在秦某某本人否认其真实性之前,本院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4600元,只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杜中友下欠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故原告以证据1要求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46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杜中友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有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杜中友,杜中友又将其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了周东的事实,故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付清且超付了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是否已付清杜中友、周东的工程款,应当以杜中友、周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证据6,因另案当事人高明望、万可云等人对书写《声明》的经过作了陈述,故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系原告本人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秭归县九畹溪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承包给了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等,合同总价款为9421030.93元,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共计365天。合同第六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工程款拨付:“承包人开工后,凭相关手续按程序申请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程预付款,本款将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分期次扣回。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分期、按进度拨付的办法进行结算、拨付,每次拨付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的资金。”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工程质量与验收,第八部分约定了竣工与结算。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再转包给杜中友施工,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扣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借款的3%即282700元作为该公司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杜中友,工程结算以业主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招标服务费、工程直接费及税金由杜中友承担。如果杜中友中途放弃施工、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进度跟不上等原因中途退场的,扣除留杜中友10%的赶工费或返工费之外,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结算。协议7.2约定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杜中友不得向中八建设公司提出申请拨付工程款。协议第8.4约定,根据国家保护农民工权利的各项法律规定,若杜中友未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劳务协议书》、《材料协议书》,将所有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周东,《劳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单价按照每立方75元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款,余款待完成总工程量并由甲方杜中友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材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综合砂、石、水泥合计总价260元由乙方周东运送至甲方杜中友施工现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秦某某来到杜中友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烧火做饭工作46天。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共计下欠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追讨工资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八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下欠原告秦某某劳务工资4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杜中友、颜伏锦在秦某某写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述债务4600元应当由谁偿还。2、如果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那么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是否下欠杜中友工程款以及下欠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证据1仅有杜中友、颜伏锦签字,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未加盖公章,表明下欠原告秦某某劳务工资4600元的是杜中友,而不是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原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被本院采信,难以认定杜中友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2、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看,被告与杜中友之间、杜中友与周东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秦某某在杜中友承包的工地上烧火做饭,与杜中友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应由杜中友支付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了杜中友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应当以杜中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综上所述,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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