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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财产损失共计57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1时40分许,胡彦伟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矿区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红绿灯处由于刹车不及时与前方冯兴业驾驶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而后又与闫春虎驾驶的冀A×××××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头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彦伟负全部责任,冯兴业、闫春虎无责任。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秦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赔款应当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2017年10月27日在支付三者车损的同时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了2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4906元,虽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应在车损中扣除其无责代赔的200元,有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收到该费用且同意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符合就近施救原则,虽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诉权,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保险金5690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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