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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立新与李海民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有。
被告李海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立新与被告李海民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李长有、被告李海民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21时许,在大屯乡遥岭村被告家大门外,李龙与被告李海民因堆放棒瓤问题发生口角,原告秦立新见被告的妻子黄玉芬拿着耙子要打李龙,为了制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前去夺黄玉芬手中的耙子,却遭到了被告用铁锨的殴打而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092.69元、误工费4,40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交通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21,692.69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4日—8月15日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01.81元;
2、2011年8月17日—8月28日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505.08元;
3、2011年8月4日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原告门诊费用185.00元;
4、疾病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2011年8月4日入院诊断伤情: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1年8月17日第二次住院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
5、2011年8月4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8日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6、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
7、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用药情况;
8、2011年7月19日原告秦立新与学生家长张志刚签订的补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未能履行补课协议;
9、退费条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退还可得利益4,050.00元;
10、护理人员李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梅与北京天富洋服装厂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北京天富洋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梅在北京天富洋服装厂工作;
1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梅月工资收入平均1,920.00元;
12、停发工资通知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梅在(8月4日-8月27日)护理原告秦立新期间工资停发;
13、交通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用情况;
14、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且发生费用400.00元;
被告辩称,案外人李龙与被告妻子黄玉芬发生纠纷,秦立新对黄玉芬实施了殴打行为。李海民见秦立新殴打其妻子黄玉芬才上前与秦立新撕扯。认可致伤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本人存在严重过错,且此次纠纷是在被告家门口发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已申请对其用药予以复核;因原告秦立新系教师,假期有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假期补课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每天6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8月4日21时许,在大屯乡遥岭村被告家门外,李龙与被告李海民因堆放棒瓤问题发生口角,李海民的妻子黄玉芬拿着耙子前去现场,李龙的妹夫即原告秦立新与黄玉芬夺耙子时,李海民用铁锨致原告秦立新受伤及原告因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数额及被告方应如何予以赔偿有争议。
针对原告的用药及医疗费数额,被告李海民申请对原告秦立新的用药进行复核,滦平县法院技术室出具了“关于秦立新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复核意见书”予以当庭出示:1、医治颅脑损伤昏迷类及颅脑损伤类:乙酰谷酰胺、复方吡拉西坦蛋白水解物、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2、脑出血后遗症、心功能不全类:三磷酸胞苷二钠。
原告针对该意见书质证认为,意见书中的药物经我方查证均是针对脑部受伤开的药,我方认为是对症用药。意见书并未明确说明此药不是针对这种伤情用的,而且这是滦平县法院技术室的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针对该意见书质证认为,意见书中的药物针对被告这种伤情不属于完全的对症用药。无证据提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滦平县法院技术室出具“关于秦立新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复核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所用药物系治疗颅脑损伤昏迷类、脑出血、心功能类药物与原告伤情: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92.69元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无实际减少收入损失,故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00元,依据李梅月工资1,920.00元,认定护理费为1,920.00元/31(8月)天=62.00元X22天=1,364.00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如何予以赔偿?
原告秦立新认为,原告秦立新与被告之妻黄玉芬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事件中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有关本案的卷宗中张震,张志强,于书智,冯丽冬四份笔录可以证明,故原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行政卷宗材料,对张震,张志强,于书智,冯丽冬四份笔录予以当庭出示。
原告质证认为,于书智的笔录并不能证明秦立新与黄玉芬发生过肢体冲突,且冯丽冬的笔录可证明当时原告秦立新和李长有并不在场,这份笔录与黄玉芬的叙述过程有冲突;对于张志强的笔录,其言语具有推测性描述,并不客观;对于张震的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通过四份笔录的结合,可以证实原告秦立新及案外人李龙等人是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发生冲突,结合证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亲属扔被告的棒瓤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为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李龙与秦立新并不是同时到达现场的,原告见被告的妻子黄玉芬拿着耙子要打李龙,为了制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便上前去夺黄玉芬手中的耙子却遭到了被告拿铁锹的殴打。
经审理查明,李长有与李长发系亲兄弟,原告秦立新系李长有的女婿、李龙系李长有之子、被告李海民系李长发之子、黄玉芬系被告李海民之妻。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21时许,在大屯乡遥岭村被告家门外,李龙与被告李海民因堆放棒瓤问题发生口角,李海民的妻子黄玉芬拿着耙子前去现场,李龙的妹夫即原告秦立新与黄玉芬夺耙子时,李海民用铁锨致原告秦立新受伤。
又查明,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092.69元、护理费1,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交通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合计14,356.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卷材料、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病历、出院记录、护理人员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岳父李长有与被告之父李长发系亲兄弟,李长有与李长发因道路问题争执数年。做为晚辈子女的原、被告应尽力化解父辈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不应在两个家庭再起纠纷时参与其中,使矛盾激化,导致流血事件发生。被告李海民用铁锨致伤原告秦立新,构成侵权。被告李海民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立新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而是参与到纠纷之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以被告李海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10,04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立新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56.69元的70%,计10,04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原告秦立新负担250.00元、被告李海民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盖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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