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范某某
武立强
曹爱荣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范某某,农民,系曹某某之妻。
被告武立强,农民。
被告曹爱荣,农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范某某、武立强、曹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范某某、曹爱荣、武立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被告曹某某、范某某、武立强、曹爱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范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尤其在原告向其催要后仍不能给付,其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被告武立强、曹爱荣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20000元予以支持。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武立强、曹爱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范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尤其在原告向其催要后仍不能给付,其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被告武立强、曹爱荣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20000元予以支持。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范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武立强、曹爱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志中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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