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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
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张丹丹

原告秦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建设街发行1号楼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住哈尔滨道外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赵继光、被告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秦某某、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秦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金色人文小区认购书,这是原、被告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证明认定书约定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名称;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总价款和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日期;6、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7、解决争议的方法;8、违约责任;9、其它事项。其中双方约定原告以187285元购买被告《金色人文》小区第2#( C-10)〔幢〕3〔单元〕7〔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53.51㎡(该房屋按建筑面积出售,按房产局实测为准,多退少补),一次性付款,进户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入住。
证据二、收据,这是原告向被告交房款后,被告出具。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按照《金色人文》小区认购书》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房款现金187285元,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金色人文》小区第2#( C-10)〔幢〕3〔单元〕7〔层〕2〔号〕房屋义务。
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秦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明,我们无法查证。对该诉争房产认购一事,被告表示认可。据此认定原、被告就诉争房产完全达成买卖转让这一法律关系欠妥。
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3呼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中本案涉及到的房产已经被黑龙江建工集团依法向被告亿顺达有限公司就转让事宜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书和判决书也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和佐证。
证据二、书证四份、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经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收回,产权争议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全权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
证据三、抵给建工集团伭树清房屋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产首先是我公司抵给建工集团伭树清的事实。
证据四、我公司留存的更名申请单一张以及伭树清秦某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秦某某金色人文小区认购书、收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伭树清与秦某某同系呼兰区康金镇王牛村人老乡,二人在金色人文共同签署了诉争房产更名申请单,证明原告诉争房产的真实来源是由伭树清转让给秦某某的事实,而非原告诉称以现金交付取得。
秦某某对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裁定书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建工集团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建工集团是谁,不知道其声明是真假,其声明与本案无关,该声明不合法无证明效力。声明不能证明原、被告认购书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之一,不能否定原、被告认定书是有效合同。对收房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被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是建工集团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房子列表有异议,看不清是什么,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提出的声明与收房报告均是在秦某某缴纳购房款之后出具的,是建工集团向被告出具的,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收房报告中说伭树清失踪,但在其声明中却有伭树清的签字,二者自相矛盾。对证据三伭树清的认购书,这与原、被告买卖房屋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与原、被告买卖房屋无关。对于证据四中的更名申请单,这是原、被告订立金色人文小区认购书后让秦某某签名的。被告说该房屋曾经卖出,现在买主不要了,原告买该房屋,要办一个更名手续,添的此申请单,该申请单是被告认可并予以存档。该申请单不能否定双方认购书的法律效力,不能否定被告出具的秦某某交房款收据的法律效力。秦某某曾经在更名申请单上签字。
本院确认:秦某某、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认购书、收据、存根、声明、明细、请求报告等,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认购被告单位金色人文小区2#(C-10)3-7-2号房屋建筑面积53.51平方米、房价187.285.00元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原告秦某某自己所提供的收据中虽然标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但在下方收据事由中标明“2#(C-10)3-7-2号二标更名”,而且原告秦某某承认到被告单位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伭树清办理该房屋更名申请的过程。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案外人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声明和报告表明发生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发生的争议纠纷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告秦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认购被告单位金色人文小区2#(C-10)3-7-2号房屋建筑面积53.51平方米、房价187.285.00元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原告秦某某自己所提供的收据中虽然标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但在下方收据事由中标明“2#(C-10)3-7-2号二标更名”,而且原告秦某某承认到被告单位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伭树清办理该房屋更名申请的过程。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案外人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声明和报告表明发生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黑龙江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发生的争议纠纷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故原告秦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5.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树军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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