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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青、潘武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760307--8。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王一、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方便诉讼,原告当庭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另行给予答辩期。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青、被告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20分,在243省道复线白店路口处,被告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8010.41元。2014年4月22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秦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日120日,护理期60日。3、后期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牙齿修补费预计92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武汉市杰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维护管理工作。2014年1月5日,被告程某某为鄂K×××××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10.41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误工费4398元(51791÷365天×31天)、护理费4275元(26008÷365天×60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共计:78845.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程某某购买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2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31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9985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8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7860.41元(78845.41元-1000元-699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358.13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70%,即5502.28元。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程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1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699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5502.28元,共计75487.28元;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3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1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9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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