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刘连峰(河北沧州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
张某
刘某
马振堂
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高胜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家辉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张某母亲。
被告刘某。
被告马振堂。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胜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马振堂、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振堂驾驶的铺路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振堂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刘某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30天,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5-30日,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25日,营养费为750元。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但其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因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月均工资并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20.33元。
对于鉴定费,确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320.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0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且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不足部分7409.04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按70%的比例承担5186.33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2222.71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2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8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33元。
被告张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6.33元。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22.7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104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承担39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元,由原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马振堂驾驶的铺路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振堂系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刘某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为30天,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15-30日,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25日,营养费为750元。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但其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因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月均工资并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20.33元。
对于鉴定费,确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320.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40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且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不足部分7409.04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按70%的比例承担5186.33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2222.71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2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8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33元。
被告张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6.33元。
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22.7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104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承担39元,由被告沧州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7元,由原告承担130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顾峥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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