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圣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高古庄镇。
代表人:石仕奇,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系韩百杰之妻),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甫(系韩百杰之父),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坤(系韩百杰之母),农民。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系韩百杰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胡堂村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刘艳青,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云。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圣火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圣火公司)、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玉甫、王圣坤、韩某丙、宋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7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辉、被上诉人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上诉人韩玉甫、王圣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被上诉人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深州圣火公司、宋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秦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2日韩百杰因深州圣火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经宋贵云介绍并作担保向秦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出借人如需要提前收回资金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2015年5月20日韩百杰去世。鉴于杨某某系韩百杰之妻,韩玉甫、王圣坤系韩百杰之父母,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韩百杰之子女,上述借款属于家庭共有债务,宋贵云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秦某某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等连带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案借款人韩百杰和担保人宋贵云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应当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秦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秦某某起诉被上诉人深州圣火公司、宋贵云等返还借款,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深州圣火公司、韩百杰、宋贵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秦某某的起诉,随后,原审法院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深州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认为,韩百杰、宋贵云向秦某某等人的借款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标准差距很大,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立案条件,现有证据不能立为刑事责任案件,同时,深州圣火公司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故此,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7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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