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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才与刘乐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秀才,男,生于1969年6月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宣某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秦腾云,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大专文化,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某县,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二: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乐意,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宣某务工,住湖北省宣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324X。负责人:秦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秀才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242019.9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刘乐意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在宣某县珠山镇沿河北路大派公司前将原告秦秀才撞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相继在宣某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秦秀才伤情严重,至今仍未治疗终结,截止目前为止共花去医疗费294291.56元(宣某县人民医院花费36897.57元、恩施州中心医院花费257393.99元)。该起事故经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9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乐意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才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乐意就鄂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乐意向被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向被告刘乐意赔付了26240元,被告在得到赔付款后转交给原告,后原告秦秀才因病情加重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了新的治疗费,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引起纠纷。被告刘乐意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被告刘乐意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划分责任,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秦秀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秦秀才及秦腾云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秦腾云是原告秦秀才的女儿,具备代理资格。证据二:被告刘乐意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刘乐意的基本身份情况;2、刘乐意具备驾驶小汽车的资格;3、刘乐意是鄂Q×××××小汽车的车主。证据三:宣公交认字[2017]第09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刘乐意于2017年9月4日驾驶鄂Q×××××车辆将原告撞伤;2、该次交通事故经宣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乐意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才负次要责任。证据四:恩施自治州公安局恩公交复字2016第072号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不服宣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向恩施州公安局申请复核,经恩施州公安局复核予以维持;2、原告不服宣某县公安局及恩施州公安局责任认定,请人民法院对该次事故的责任,经查明之后作出认定。证据五:宣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盖章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对现场作出勘验的照片9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旁人拍摄的视频2份(U盘刻录),用以证明:1、交警大队认为原告横穿马路的证据及依据不足;2、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秦秀才受伤之后与肇事车辆的距离为16米,该事实认定错误,经实际丈量,实际距离为39.8米;3、因此宣某县公安局根据该报告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4、该路段的限速时速是40码,结合原告自行丈量的距离,我们认为被告刘乐意严重超速,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据六:宣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共计46页)及缴费凭证两张(收据是复印件、pos机底单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主要部位是头部;2、医疗费是36897.57元,原告自行缴纳的费用是6126元。证据七:恩施州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本(共计21页)、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252193.99元、2000元、3200元)。用以证明:1、原告秦秀才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其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后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证明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费用是252193.99以及远程医疗服务费2000元;3、原告转往上级医院的救护车费用3200元。被告刘乐意对于原告秦秀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认为原告当时斜着肩扛钢管横穿马路,被告刘乐意在行车道行驶,原告人已离开行车道,而钢管还停留在行车道,是被告刘乐意驾驶的盲区,加上当时在下雨,然后被告刘乐意驾驶的车辆撞到他扛得钢管,当时才反应过来撞到东西了,因此被告刘乐意并没有超速;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当时自己垫付了32400元,缴费单据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缴费单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6240元。我垫付的费用中包含1400元专家会诊费用,医疗费费用不包含这笔费用,但是后面宣某县人民医院又将这个1400元的发票收回去了;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了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5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对原告自行拍摄的这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从这组照片中也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照片中没有显示基本的三要素,没有地点、时间、人物;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调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查书系交警大队部门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交警大队以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自行丈量的现场距离既无客观性,也无权威性,更加无法证实被告刘乐意存在超速的情形,是否超速需交警大门根据路面的刹车痕迹来进行专业鉴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通过专业鉴定,确认被告刘乐意未存在超速的情形,故而以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对于证据六,对于病历资料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治疗费用的36897.57元没有异议,我公司赔付了26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打印件一份、打款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2624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6240元);2、赔款计算书中核算的医疗费基数是33200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乐意购买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秦秀才对被告刘乐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抗辩只收到26000元赔偿款,剩下的240元在被告刘乐意手中;对于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对被告刘乐意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刘乐意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刘乐意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在宣某县珠山镇沿河北路大派公司前将原告秦秀才撞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相继在宣某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秦秀才伤情严重,至今仍未治疗终结,截止目前为止共花去医疗费294291.56元(宣某县人民医院花费36897.57元、恩施州中心医院花费257393.99元)。该起事故经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9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乐意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才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秦秀才之女对此认定不服,向恩施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7]第072号复核结论,维持宣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乐意就鄂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乐意向被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240元,合计26240元。其中10000元直接打入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的账户中,1624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乐意,被告刘乐意在得到赔付款后向原告秦秀仅支付了16000元。后原告因病情加重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了新的治疗费,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获足额赔偿,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乐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66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乐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秀才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秀才受伤后相继在宣某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29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28429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乐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4291×80%=227432.80元。被告刘乐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根据治疗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6240元,合计26240元,被告刘乐意根据法律规定需向原告秦秀才支付医疗费23743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7432.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秀才与被告刘乐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腾云、刘伟,被告刘乐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才1000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才227432.80元,减去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的16240元,实际应赔付211192.80元;三、驳回原告秦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刘乐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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