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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综合服务区(三加)金岛大厦D座,组织机构代码:74154360-0。
法定代表人:邢录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琦(该公司工作人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口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伟、李志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敬芳、王瑾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宏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为兴港小区实际开发建设主体,宏奥公司仅为名义上的主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号判决已经认定河北港口集团公司是兴港小区的建设主体。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与宏奥公司之间只是委托建设、销售关系,宏奥公司只是负责建设与销售房屋。2、河北港口集团公司是接受房款的收款人,房款依河北港口集团公司的指示付给宏奥公司。3、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发布文件、收集提交购房资料等与宏奥公司向秦某某销售房屋并不矛盾。诉争的兴港小区是定向为河北港口集团公司经济适用住房,河北港口集团公司的相关行为只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不能因此认定为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为实际开发主体。3、河北港口集团公司接受了购房款、及在办理资格预算中存在拖延等行为没有证据支持。4、已经有生效判决驳回了购房者要求河北港口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秦某某为秦皇岛港务局退休职工。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交纳购房款8万元,2008年4月26日交纳购房款8万元,2008年7月15日交纳购房款80809元,秦某某与宏奥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宏奥公司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位于兴港小区23-2-101号,建筑面积为91.63平方米,下房一间,建筑面积19.7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0809元,房屋在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宏奥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4080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242.7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24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购房款240809元;三、被告秦皇岛宏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自2007年4月27日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6日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5日以80809元为本金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利息。宣判后,宏奥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4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3)海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原告以宏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应与宏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因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和宏奥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虽然没有与河北港口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是其通知原告与宏奥公司签合同并交的钱,也是在港务局的大厅看房子户型结构交钱的,当时不知道与宏奥公司签订合同,以为是与河北港口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购房款交给港务局,结果签订合同交钱后才知道与宏奥公司签订的合同,购房款交给了宏奥公司。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交(2015)秦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张某1(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庞凤珍夫妻曾因购买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于本案原告购买房屋系同一小区)问题起诉宏奥公司、河北港口集团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连带责任,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二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重组更名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原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宏奥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2015)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港口集团公司、宏奥公司系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秦某某与宏奥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宏奥公司,河北港口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虽然原告是在港务局的大厅看房子户型结构并由河北港口集团公司通知原告交的钱,但这不是河北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秦某某要求河北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判决: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秦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两位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买房情况,即签订购房合同时,是河北港口集团开具证明材料给购房者,购房者是按照河北港口集团的要求交的购房款。购房合同的签订无论是购房者还是宏奥公司均是接受河北港口集团的指示完成的。河北港口集团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出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两位证人要么是上诉人同事,要么是与河北港口集团有过诉讼纠纷,不具有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系上诉人在一审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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