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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丽、代超等与肖建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秀丽,女,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原告代超,男,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秦秀丽之子。
原告代倩倩,女,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江苏省丰县。系原告秦秀丽之女。
原告胡寿英,女,生于1927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农,住建始县。系原告秦秀丽的婆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建华,男,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太会,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系被告肖建华之妻。
被告肖远兵,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建华之父。

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诉被告肖建华、胡太会、肖远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审判员朱于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清、魏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丽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坤、苏明,被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太会、肖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原告认为代某受被告雇请砍树死亡,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代某受被告雇请砍树死亡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且被告砍树直接侵权致代某死亡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代某死因不明,且无证据证明是受被告雇请砍树死亡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目的在于安抚死者家属,平息事态纠纷,从人道主义及诚信原则出发,本院依法维护该协议的部分效力,即维护双方当事人关于约定对丧葬费、抢救费、冰冻费、交通费承担的效力。丧葬费被告已履行30000元,下余2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抢救费、冰冻费原告在庭审中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40元中所含原告代倩倩的丈夫卜文杰及原告代超的妻子邓乙娥的交通费,因属原告的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倩倩及代超的交通费共计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建华、肖远兵、胡太会给付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因代世华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155元(已给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6.00元,由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负担4056元,被告肖建华、肖远兵、胡太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于兵 人民陪审员  代 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君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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