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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丽、代超等与肖建华、胡太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秀丽,女,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原告代超,男,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秦秀丽之子。
原告代倩倩,女,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江苏省丰县。系原告秦秀丽之女。
原告胡寿英,女,生于1927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务农,住建始县。系原告秦秀丽的婆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炜(一般代理),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华,男,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向军(一般代理),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太会,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系被告肖建华之妻。
被告肖远兵,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建华之父。

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诉被告肖建华、胡太会、肖远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美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崧、人民陪审员朱开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超、秦秀丽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炜、被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太会、肖远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仅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的相应身份;证据五仅能证明代世华因意外事件死亡后被告肖建华与原告代超、代倩倩达成的为处理突发事件而达成的一种调解协议,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代世华的死亡原因,更未提及代世华是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砍树而导致的死亡;结合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中注明的“对死者代世华的死因不怀疑,排除他杀”这一检验记录来看(因死者代世华家属不同意解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代世华是受被告的雇请去砍树发生意外致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6.00元,由原告秦秀丽、代超、代倩倩、胡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美达 审 判 员  黄 崧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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