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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陈某等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
原告陈某。
原告刘大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黄辅强。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款。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秦某某、陈某、刘大明、黄辅强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黄辅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雇请原告秦某某、陈某、刘大明、黄辅强在自己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王某某欠上述四原告劳务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给秦某某欠条一张计15810元、出具给陈某欠条一张计8680元、出具给刘大明欠条一张计4650元、出具给黄辅强欠条一张计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陈某、刘大明、黄辅强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理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秦某某、陈某、刘大明、黄辅强予以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欠款自2014年春节至还清时的贷款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未达质量标准应共同承担返工维修费和罚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的劳务费15810元、陈某的劳务费8680元、刘大明的劳务费4650元、原告黄辅强的劳务费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陈某、刘大明、黄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454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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