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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曾建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曾建高
曾庆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建高,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斌,男,1983年4月出生,系被告曾建高堂弟,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曾建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住院医疗费35330.13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与其职业相印证,且符合当前社会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证据一、八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七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告的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原告秦某某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0938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建高未到庭,但垫付的医疗费35330.13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两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保险赔付款中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视为对原告秦某某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秦某某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其工种按建筑业收入38766元/年计算,按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秦某某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16天,应认定误工费12320元(38766元/年÷365天×116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案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经鉴定护理时间90天,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对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原告门诊医疗费190.30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因事故受伤,花去一定交通费属实,但票据形式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33.01元,以上原告秦某某总损失12108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9282.42元[其中原告秦某某受偿87485.30元,被告曾建高受偿31797.12元(35330.13-35330.13×10%)],被告曾建高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8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9282.42元,此款中原告秦某某受偿87485.3元。被告曾建高受偿31797.12元。
二、被告曾建高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8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曾建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9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致原告秦某某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0938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建高未到庭,但垫付的医疗费35330.13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两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保险赔付款中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申请,视为对原告秦某某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在城镇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秦某某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年)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其工种按建筑业收入38766元/年计算,按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秦某某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116天,应认定误工费12320元(38766元/年÷365天×116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案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经鉴定护理时间90天,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对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原告门诊医疗费190.30元、鉴定费180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秦某某因事故受伤,花去一定交通费属实,但票据形式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533.01元,以上原告秦某某总损失121082.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9282.42元[其中原告秦某某受偿87485.30元,被告曾建高受偿31797.12元(35330.13-35330.13×10%)],被告曾建高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8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9282.42元,此款中原告秦某某受偿87485.3元。被告曾建高受偿31797.12元。
二、被告曾建高赔偿原告秦某某鉴定费18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曾建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阮红玲
审判员:赵学焕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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